[摘要] A、B两房开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联建商住楼,双方利益采用产权分配形式,约定首层商铺归A公司所有,二层及以上归B公司所有。
A、B两房开公
在该诉讼过程中,A、B两公司另行提起诉讼,通过法院调解快速解除合作合同,并达成调解协议,一致同意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全部归B公司,法院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。随后B公司抗辩称合作合同已解除,B公司才是商住楼的权利人和销售权人,其与刘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,应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。
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,并确认A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,判决A公司履行交房及办证义务,承担交房及办证的违约金,并判决B公司协助A公司交付房屋及办理了产权证。
中豪律师集团(贵阳)事务所刘云飞律师点评:这是一起房价快速上涨后,房开公司出于利益驱动,恶意设置障碍,企图逃避法律义务的典型案例。在本案中,由于联建房开公司在诉讼中恶意解除合作合同,且将合作房产全部转归B公司,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已全部由B公司掌握,但B公司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,刘某无权要求B公司交房和办证,从而使房屋买卖合同陷入无法履行的风险。对于本案,可有如下两个:
应对方案:
方案一:
按《合同法》第92条的规定的“后合同义务”,A、B公司间的合作合同解除后,房开公司仍应履行后合同义务,协助其合作方为购房户交房及办证。另按《民法通则》、《侵权责任法》确定的“侵权责任原则”,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,当事人纵使在没有合同约定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,侵害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,均应承担民事责任。本案中,B公司虽然与刘某没有合同关系,但其未依法履行后合同义务协助A公司为刘某交房和办证的行为,造成刘某取得房屋及产权证的合同权益无法实现,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,应承担排除妨碍,协助交付房屋和办证的法定责任。因此B公司的抗辩得不到法院的采纳,两公司恶意设置障碍的行为也无法助其逃避了法律义务。
方案二:
A、B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合同及合作房产转移的调解协议,并据以抗辩刘某要求交房与办证的合法请求,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,按《合同法》第52条规定:“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……”,该调解协议应为无效,虽经人民法院确认,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。调解书被撤销后,A公司仍为首层商铺权利人,应按与刘某所签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及办证义务,承担了违约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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