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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前买的房算不算共同财产

绍兴晚报  2013-01-24 09:06

[摘要] 2007年11月,诸暨人郭某将自己的一套房子,以34.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。双方签订合同后,陈某支付了32万元房款。因该房尚不能办理产权证,一时还无法过户,郭某将该房交给了陈某使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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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11月,诸暨人郭某将自己的一套房子,以34.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。双方签订合同后,陈某支付了32万元房款。因该房尚不能办理产权证,一时还无法过户,郭某将该房交给了陈某使用。

到2009年,得知郭某办妥了产权证,陈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,但此时郭某的妻子张女士提出,该房产是夫妻共有房,当初郭某卖房并没有征得她同意,因此不同意卖,从而导致过户遇阻。

2010年1月,陈某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郭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,如拒绝履行义务,则应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。对此,郭某答辩,卖房是事实,但因为他妻子不同意卖,他也没办法。不仅如此,他妻子还告上法庭,要求确认这份卖房协议无效。原来,在陈某起诉之前,郭某的妻子张女士向法院起诉,要求确认郭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,但法院判决这份合同有效,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;后张女士不服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待那场官司了结后,法院及时恢复了陈某状告郭某一案的审理。法院查明,郭某早在2005年取得这套房子,而于2006年才与张女士登记结婚。

法院认为,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,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。本案中,郭某出售的房产是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,他对该房屋享有完全处置权利,虽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婚后,但因郭某在产权登记前已将房屋出售给陈某,并已实际领取售房款,该房屋买卖行为又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交易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,因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。

法院最后判决,郭某应协助陈某办理房屋产权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,陈某应支付郭某剩余购房款2.5万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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